行刑反向衔接 醉驾“不刑”并非“不罚”
2025-06-06 10:20:41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杨绍银 | 作者: | 点击量:12694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孙晓霞)一起醉驾案当事人问:“检察院决定对我不起诉,我是不是没事了?”检察官答复:“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虽然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但你依然会面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近期,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2024年11月,陈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抽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陈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并以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资阳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办结后被移送至该院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陈某因被不起诉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醉酒驾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交通管理部门采纳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陈某醉酒驾驶作出2000元的行政处罚。

检察官提醒

“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不处罚”。醉酒驾车,即使“刑”罚可免,但“行”责难逃。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被不起诉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二十条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编:杨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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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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